劳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法律解读与案例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约定违约金的。然而,这并非无限制,而是有着明确的规定和限制。赔偿损失作为一种补偿方式,主要是为了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财产等损失。这就意味着,不能事先约定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除非有实际的损失发生。
案件背景
泰驰公司与员工林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员工无法定理由提前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无法确定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时,双方一致同意该赔偿数额按照员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际收入计算。后林雷未提前通知公司便离职,泰驰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额。然而,仲裁委员会并未支持其请求,泰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林雷擅自离职而有实际损失产生。双方虽然书面约定了赔偿金额为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这一约定仅适用于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时的情形。根据一般常理,赔偿应以有损失产生为前提,因此,公司要求林雷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公司上诉
泰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包括:劳动合同中关于赔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得到尊重。同时,林雷擅自离职确实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故其依法依约应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用人单位一个月平均工资损失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用人单位一个月工资以替代提前通知期的责任。同时,只有在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或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能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不存在泰驰公司为林雷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服务期的情形,因此,双方关于赔偿损失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泰驰公司与林雷预先约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的数额,与法有悖,该约定当属无效。泰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林雷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泰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向林雷主张赔偿金,缺乏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劳动法库